「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修正沿革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增訂)
條文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是協助經濟弱勢家庭自立之重要途徑,政府應努力縮短教育資源貧富差距,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教育補助,使其順利接受高等教育,增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向上流動機會,協助提升其社經地位,脫離世代貧窮之循環。
三、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自不應允許重複領取,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
條文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理由
一、教育是協助經濟弱勢家庭自立之重要途徑,政府應努力縮短教育資源貧富差距,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教育補助,使其順利接受高等教育,增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向上流動機會,協助提升其社經地位,脫離世代貧窮之循環。是以,若已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不應再以其工作能力之有無,作為其申請教育補助與否之標準。爰以刪除視為有工作能力之學生不得領申請教育補助之規定。
二、增列第三項「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
條文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之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修正「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
提案說明:
有鑑於實務上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同屬經濟弱勢,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分配之收入,甚至不及特殊境遇家庭,惟現行法令規定,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之額度,僅有特殊境遇家庭(孫)子女教育補助額度之一半,顯失公平。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明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就讀高中以上學校之學雜費減免基準,低收入戶學生得免除全部學雜費,中低收入戶學生得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藉以消弭現行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成員之教育補助落差,俾符合社會救助應有之公平正義。說明如下:
1. 按現行「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三條規定,中低收入戶學生得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另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或孫子女就讀高中高職或大專院校者,可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2. 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另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據上開規定及社工實務經驗觀之,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同屬經濟弱勢,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分配之收入,甚至不及特殊境遇家庭,惟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之額度,僅有特殊境遇家庭(孫)子女教育補助額度之一半,顯失公平。
3. 爰參酌現行「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及「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之規定,修正「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明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就讀高中以上學校之學雜費減免基準,低收入戶學生得免除全部學雜費,中低收入戶學生得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藉以消弭現行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成員之教育補助落差,俾符合社會救助應有之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