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單位: 高等教育司
公告日期: 104-01-30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自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以來,僅於90年12月21日修正第7條、第10條及增訂7-1條條文,迄今已逾10年未修正。為放寬國立大學財務運作限制,促進財務運用之彈性,以提升高等教育品質及績效,經全面檢視綜整後,修正全條文共計17條,並於本(元)月23日完成三讀立法程序。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鬆綁國立大學財務運作之規定
(一) 明確區分校務基金來源為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及學校自籌經費二類,並擴大自籌經費項目,除原有的5項自籌經費外,亦將「學雜費」列入其範疇,使學校財務運作更為彈性。
(二) 放寬學校得以「自籌收入」(不含學雜費收入)投資於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與企業,以促使校務未來發展。
(三) 簡化學校受贈財產轉報行政院之流程,明定除附有負擔者外,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37條規定限制。
二、課予學校負起績效責任之義務
(一) 規範學校應置專任及兼任稽核人員,以強化及健全國立大學內部控制,並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
(二) 規範學校校務基金之財務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俾外界檢視基金運作之教育績效。
教育部強調,立法院通過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修正案,除賦予大學更多財務自主權利,並透過內部控制及外部課責機制監督大學整體財務運作,期許大學能真正財務自主,迎接未來更多挑戰。
教育部強調,立法院通過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修正案,除賦予大學更多財務自主權利,並透過內部控制及外部課責機制監督大學整體財務運作,期許大學能真正財務自主,迎接未來更多挑戰。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88年2月3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60號令公布全文12條
90年12月21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52760號令修正發布第7、10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102年4月26日 教育部 臺教高(三)字第1020057260C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2014-01-16)行政院會通過「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修正草案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修正施行後,迄今已逾十年未修正。為符合當今社會期待,健全國立大學校院財務會計及稽核制度、提高校務基金使用之彈性及重視績效責任、配合國立大學校院運作實務精簡國有財產之處理流程、放寬基金運用範圍並強化大學自主能力,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放寬國立大學校院財務運作限制,促進財務運用之彈性,俾利國立大學校院因應國際趨勢,達成提升高等教育品質及績效之目標。(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定明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基金屬性。(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定明校務基金來源分為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及自籌收入二類,新增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為自籌收入,修正部分自籌收入項目之名稱以符實務,並定明政府科研補助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依國立大學校院運作實務情形,增訂校務基金用途之項目包含人事費用支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定明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任務,及國立大學校院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設置及稽核事項,以取代原有之經費稽核委員會功能,促進內部控制機制之健全化。(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八條)
六、定明國立大學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為確保校務基金永續經營,定明校務基金投資程序,修正投資資金來源及可投資項目。(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為促進校務基金預算編製之計畫性、合理性及前瞻性,定明其應以國立大學校院中長程發展計畫為基礎,審酌財務狀況妥為規劃,並將教育績效目標納入財務規劃報告書公告周知;次年度並應公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俾外界檢視基金運作之教育績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定明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制及執行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自籌收入不在此限,並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受教育部之監督。(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為簡化行政處理流程,定明國立大學校院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仍應踐行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外,得免依該程序辦理,而逕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並於捐助章程明定由大學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之財團法人,應踐行財務報告之義務並受管理委員會之監督,且國立大學校院不得藉由該財團法人承攬公民營機構委託之研究或產學合作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二、增訂其他公立大專校院設有校務基金者,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03年全國大專校院校長會議(103年1月9、10日)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修正施行後,迄今已逾十年未修正。為符合當今社會期待,健全國立大學校院財務會計及稽核制度、提高校務基金使用之彈性及重視績效責任、配合國立大學校院運作實務精簡國有財產之處理流程、放寬基金運用範圍並強化大學自主能力,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放寬國立大學校院財務運作限制,促進財務運用之彈性,俾利國立大學校院因應國際趨勢,達成提升高等教育品質及績效之目標。(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定明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基金屬性。(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定明校務基金來源分為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及自籌收入二類,新增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為自籌收入,修正部分自籌收入項目之名稱以符實務,並定明政府科研補助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依國立大學校院運作實務情形,增訂校務基金用途之項目包含人事費用支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定明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任務,及國立大學校院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設置及稽核事項,以取代原有之經費稽核委員會功能,促進內部控制機制之健全化。(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八條)
六、定明國立大學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為確保校務基金永續經營,定明校務基金投資程序,修正投資資金來源及可投資項目。(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為促進校務基金預算編製之計畫性、合理性及前瞻性,定明其應以國立大學校院中長程發展計畫為基礎,審酌財務狀況妥為規劃,並將教育績效目標納入財務規劃報告書公告周知;次年度並應公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俾外界檢視基金運作之教育績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定明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制及執行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自籌收入不在此限,並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受教育部之監督。(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為簡化行政處理流程,定明國立大學校院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仍應踐行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外,得免依該程序辦理,而逕以受贈學校為管理機關,教育部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以國立大學校院名義設立並於捐助章程明定由大學校長或校務行政主管為當然董事之財團法人,應踐行財務報告之義務並受管理委員會之監督,且國立大學校院不得藉由該財團法人承攬公民營機構委託之研究或產學合作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二、增訂其他公立大專校院設有校務基金者,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103年全國大專校院校長會議(103年1月9、10日)
【提案討論】
<第 1 案> 提案學校:國立東華大學、國立清華大學
案由:建請修正調整現行校務基金「不發生財務短絀計算方案」以符校務發展需求,提請討論。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98年4月14日院授主孝三字第0980002266號函、教育部98年4月29日台會(一)字第0980063610號函規定,現行校務基金「不發生財務短絀計算方案」係「依各校前一年度決算之『收支餘絀表』中,『總收入金額』減『總支出扣除學校最近五年國庫撥款增置固定資產比率之折舊費用後之淨額』,作為餘絀衡量之依據。」各國立大學校院依該方案計算結果,倘有財務短絀之情形,即「不得支給編制內教師相關給與、行政人員工作報酬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該方案立意雖為真實反映國立大學校院營運及財務績效,惟就99年起實施多以來之情形觀察,由於未考量不同發展階段、規模之校院經營實況,對於校齡尚淺之新興大學校院、配合校院整併政策方針肩負轉型任務的大學校院之校務發展需求,實有窒礙難行之虞;甚且對於動支歷年結餘以自有營運資金興建校舍、有效減輕國庫負擔之大學校院而言,更有形成變相懲罰之負面效應。再者,該方案所訂強制性節流措施係屬通案性例示規定,未考量各校院財務短絀情狀之差異皆予一體適用,如貿然施行恐對校務發展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更應予以正視。準此,考量政府應保障、獎勵教育科研之基本國策方針,上開方案實有檢討修正必要,為求審慎周妥,爰擬提案討論調整。
二、前揭「不發生財務短絀計算方案」施行多年以來,對於校齡尚淺之新興大學校院、配合校院整併政策方針肩負轉型任務的大學校院之校務發展需求而言,首就「內部結構因素」觀察,由於升等晉級致使法定人事費支出自然成長,以及採行彈性薪資政策所必需之擴張性支出,另配合政府新增稅費支出需自行籌措負擔(如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公共事業服務費率調升造成營運成本增加(如油電雙漲)、配合校院整併納入新建院舍設施之營運費用增加以及部分舊有閒置院舍空間活化利用所需成本,皆使該等校院之校務基金支出結構難以有效抑制。復以「外部環境因素」剖析,近年來由於國內整體經濟成長力道疲弱、政府財政日益窘困、高等教育學雜費凍漲之政策限制、符合特定資格或經濟弱勢之學雜費減免學生大幅增加,復以少子化效應漸趨發酵、碩博班招生需求日益飽和,以致招生入學人數難以提升,皆對該等校院之學雜費收入、建教合作及國庫補助收入、捐贈收入、宿舍場管收入 等造成嚴重影響。
是以,由於「內部結構因素」與「外部環境因素」的雙重影響與連鎖效應,該等新興或肩負整併轉型任務之大學校院,其校務基金收支結構實有潛在條件限制,故現行「不發生財務短絀計算方案」採行最近五年國庫撥款增置固定資產比率的計算公式,無法考量個別大學校院動支自有營運資金興建校舍及購置設備,因無國庫撥款增置之收入當作分子,會影想當年度之折舊比率甚大,以致當年度可扣除之折舊費用相對低,造成帳面短絀進一步惡化,形同不合理之變相懲罰效果,爰此,無法考量個別大學校院的發展階段、規模,以及渠等面臨之機會與限制而予以差異化衡量,實難謂妥適公允,殊值商榷。綜上所述,現行校務基金「不發生財務短絀計算方案」之規範未盡合宜,建請修正調整,以符校務發展需求。
三、次就現行「不發生財務短絀計算方案」規範之強制性節流措施論之,該等通案性例示規定或係基於保守穩健原則,希望各國立大學校院能夠在保持校務基金整體收支動態平衡之前提下推動校務運作,如確有財務短絀情事即須依上級機關命令全面強制節流,以資警戒並求迅速恢復校務基金財務平衡。惟各校院倘發生財務短絀即令採行全面之強制性節流措施,不論其間之情狀差異,亦即縱令財務短絀為負一元者,所需遵行之強制性節流措施與負一千萬元者完全相同,實有未符比例原則之虞。又該等強制性節流措施於理論層次而言或屬可行,並有立即改善短絀數字之效,惟如貿然強制施行,對於長期校譽維持、人才招募培育、師生員工權益保障、教學研究服務品質之維繫等校務發展課題所造成的負面連鎖效應,恐有弊大於利之虞,應予正視。
四、各大學校院建教合作收入(含國科會計畫)購置設備之財源雖有認列收入,但當年度設備之帳面價值是否列入預收收入調整,各校做法不一,此部分未及提列預收收入之學校,當年度來自計畫購置之設備金額與歷年由計畫購置設備所衍生之折舊費用相較,若前者大於後者則此部分將產生賸餘,若後者大於前者將使短絀擴大,依此衡量損益之基礎似與會計理論不符,各校財務報表亦缺乏比較性。
辦法(建議做法):
一、建請調整現行餘絀計算方案,例如:放寬折舊攤還比例、加計政策影響調整數(如法定學雜費減免數、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負擔數)並考量以學生安全立場,校內宿舍必須有一定比率而以自籌營運資金興建宿舍產生折舊可比照代管資產之折舊全額扣除,或另行擬訂其他可行方案,並請考量各校院不同屬性、不同區域、不同發展階段與規模之差異妥予規範,俾期適正表達校務基金營運實況。
二、建請修正現行規範之強制性節流措施,基於輔導優於懲罰之考量,或可按各校院財務短絀狀況予以分級區隔,適度採行必要之因應措施,並允許渠等提出財務結構改善方案之機會,以避免對校務發展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
<第 9 案> 提案學校:國立政治大學
案由:建請教育部予以補助各校為配合教育部之政策,提供資源及經費支出,以落實照顧之美意,提請討論。
說明:
一、大學學雜費多年未調漲,各校均面臨校務經費之緊絀,經營及財務運用已顯困乏,再加教育部頻來函要求各校配合諸項政策之經費支出,已大大影響各校之教學與研究遂行。
二、教育部要求各校配合事項舉其犖犖大者如下:
(一)照顧弱勢學生計畫項目,助學金、生活助學金、緊急紓困助學金、住宿減免等,均由各校自行編列預算支應;(教育部102年9月以台高通字第102135194 號函)
(二)大專校院對各類學生學雜費減免(軍公教遺族學雜費減免、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低收入戶學生、中低收入戶學生、原住民學生、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及現役軍人子女等),均由各校自行編列預算支應;(102年10月3日臺教高(四)字第1020127699號函)
(三)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子女考生報名費;(101年8月7日以101 年大學招聯涔字第039 號函暨101年5月28-29日教務主管聯席會議及同年9月5-6 日101學年度公私立大學校院招生檢討會議宣導辦理)。
(四)國立大學對於學生平安保險費,低收入戶學生、重度或極重度殘障學生及重度或極重度殘障人士子女、原住民身分學生之保險費全免,其餘由學校校務基金補助每人50元。
(五)100年以後公教人員之調薪3%所增加支出經費;
(六)102年實施二代健保,增加之雇主(學校)保費;
(七)因應軍訓教官取消薪資所得免稅,採增定值班費方式補助,每人每月200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其所需經費,國立大學由各校支應。(教育部102年8月30日台教學(一)字第1020126933號函)
(八)基本工資調整:102年4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103年1月月1日每小時工讀時薪調整為115元、103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19,273元。(依勞委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1號函、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9號)
辦法(建議做法) :
建請教育部衡酌學雜費多年未調漲已對大學經營及財務運作造成嚴重失衡,為求維持我國高等教育之品質及提升國際之競爭力,建請教育部補助上項諸經費,並積極向行政院爭取教育相關經費預算。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102年12月18日)
繼續審查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關於教育部主管52所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學產基金及運動發展基金。
決議:
一、52所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均照案通過。
通過通案決議13項:
(二) 近10年由於大學校院數量倍增,高等教育經費需求日漸龐大,然因國家稅收未能顯著成長,致使高等教育資源增加有限,諸多學校面臨入不敷出困境。有鑑於中央政府財政困窘,大專校院應積極擴充5項自籌收入以補足政府經費之不足,爰要求盡速針對大學校務基金設置條例進行檢討修正,適度放寬財務運作限制與保持彈性,俾利各大學擴增教育資源並提高校務基金使用績效。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黃志雄 鄭天財 孔文吉 陳學聖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102年12月2日)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
政府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加強各國立大學校院成本及效益觀念,妥善運用教育資源,促進國立大學校院財務自主,以提高教育績效,特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設置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自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起,將臺灣大學等48所國立大專院校均設置校務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90年度新設立之臺北大學、高雄大學及由職業學校改制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及臺灣戲曲專科學校等5所學校,均依規定設置校務基金,嘉義師範學院及嘉義技術學院合併成為嘉義大學。
93年度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金門分部獨立設置為金門技術學院及96年度由職業學校改制之臺東專科學校,亦分別依規定設置校務基金。
98年度體育學院及臺灣體育學院合併成為臺灣體育大學,東華大學及花蓮教育大學合併為東華大學。99年度臺灣體育大學更名為體育大學,臺中校區回復為臺灣體育學院。
100年度金門技術學院改制為金門大學,臺北護理學院及高雄餐旅學院改制為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及高雄餐旅大學(係屬科技大學);另政治大學、東華大學、嘉義大學、臺東大學、臺南大學、臺北教育大學、新竹教育大學、臺中教育大學及屏東教育大學等9所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為彰顯國民義務教育財務資訊,於各該大學校務基金項下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又自100年8月1日起臺灣體育學院改制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臺中技術學院改名為臺中科技大學,並與臺中護理專科學校合併。
綜計102年度實施校務基金之學校為52所,包括47所大學、3所學院及2所專科學校。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